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洵瑋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洵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洵瑋因不滿超商店員幫其查詢一卡通餘額時所顯示之餘額與其認知不符,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下午4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號即 蔡侑儒 所經營之7-11超商,持塑膠BB槍(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朝該超商之店門口射擊,使店員及店內顧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造成上址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起訴書誤載為「鐵門凹陷損壞」,應予更正),足生損害於蔡侑儒。
㈡於107年11月22日下午4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即 林湘媚 所經營之OK超商(起訴書誤載為「7-11超商」,應予更正),持塑膠BB槍,朝該超商之店門口射擊,使店員及店內顧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造成上址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起訴書誤載為「鐵門凹陷損壞」,應予更正),足生損害於林湘媚。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洵瑋於警詢及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侑儒、林湘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上述2罪主刑部分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相同;罰金部分,則以毀損罪較重,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述2罪,係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以上述所示之
方式恐嚇告訴人蔡侑儒、林湘媚,並損壞告訴人蔡侑儒等上開物品,致告訴人蔡侑儒等心生畏懼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蔡侑儒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參107年度偵字第32692號卷,第7頁反面;第4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BB槍,並未扣案,被告並供承業已其朋
友拿走了(見107年度偵字第3269號卷,第44頁反面),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其現存在與否,並不影響被告之罪責,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於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予沒收之物│備註│├──┼───────┼─────────────┤│1│鋼珠2個│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