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金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6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6年
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8年7月29日上午9時許起,在桃園市○鎮區○○路菜圃飲用酒類保力達,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猶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與新華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金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9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10次再犯本案,實屬不該,衡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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