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6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依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1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依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及養樂多瓶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劉依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7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
9月17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於
92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5月2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之不詳網咖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5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盤查,劉依琳即於警發覺前自首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扣得塑膠吸管1支及養樂多瓶1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依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1至17頁、第100至101頁,本院卷第35至4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毒偵卷第41至47頁、第49頁、第55頁、第118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及養樂多瓶1個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塑膠吸管1支及養樂多瓶1個予警,並自首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08年5月23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之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及養樂多瓶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00至1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