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見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21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見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見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5日晚上6時20分至翌(16)日上午7時20分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戶外露天停車場,持不詳物品砸壞 湯家銘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窗,竊取車內湯家銘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湯家銘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汽車駕駛職業工會會員證、車號000-000號保險證、車號000-0000號保險證各1張),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湯家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見喜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湯家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吳見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已於中華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罰金刑,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或勉持,職業電子業,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張、汽車駕駛職業工會會員證1張、車號000-000號保險證1張及車號000-0000號保險證1張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湯家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038號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湯家銘,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