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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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俞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俞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賴俞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另請求本件與臺灣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81號案件(下稱另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始可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另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其中一罪(即另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其擔任車手前往銀行取款之犯罪時間為110年6月11日,有另案判決可參,則該罪犯罪時間已在本件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期之後,自不得與本件合併定刑。又另案4罪業經該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另案判決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優惠,則未再與本件合併定刑,客觀上似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毓琪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侵占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拾月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107年11月26日、000年0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04號110年6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04號110年6月8日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046號。編號1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2詐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110年6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113年3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113年4月17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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