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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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宛蓁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宛蓁於民國107年8月15日15時12分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麟洛鄉開明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開明巷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告訴人 陳玉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陳玉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造成告訴人陳玉秀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被告李宛蓁受有腰椎扭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宛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李宛蓁與告訴人陳玉秀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依靜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 交易 字第 257 號判決(108.10.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 交附民 字第 11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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