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182號聲請人 許茂堯 代理人 孔麗珍 相對人 許銘仁 特別代理人 許桓堉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特別代理人許桓堉為受監護宣告人許銘仁(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其被繼承人許 陳金花 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茂堯之父即相對人許銘仁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 許茂松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緣受監護宣告人之妻即聲請人之母 許陳金花 於民國108年1月15日死亡,應由被繼承人許陳金花之子女 許慧貞 、許茂松、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許銘仁四人繼承,應繼分各為1/4,全體繼承人業已協議分割,爰聲請許可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許陳金花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又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全體繼承人係協議由相對人許銘仁取得全部共三筆不動產,其他存款共計10,014,566元係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該分割方法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許銘仁並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受監護宣告人許銘仁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及分割事宜,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
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許銘仁辦理分割繼承取得之土地,即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