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淑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5條及76條但書均係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觀諸刑法第75條之修正理由:「四、依現行法規定及實務見解,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均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參照刑法第76條、司法院院字第387號解釋),爰分別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列『於緩刑期內』、『確定』之用語,以資明確。
五、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增訂『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之要件,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至於第76條但書之增訂理由為:「本法對於緩刑制度採罪刑附條件宣告主義,認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現行第76條規定謂『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對於緩刑期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縱於緩刑期間內開始刑事追訴或為有罪判決之宣告,如其判決確定於緩刑期滿後,不得撤銷其緩刑。又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修正條文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已增訂『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規定,為配合此項修正,並重申其修正原旨,爰增設但書規定,凡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是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若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必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非字第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案),經本院於105年6月3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23日確定,其緩刑2年之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迄107年6月22日即已屆滿;而受刑人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11月2日,更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後案),經本院於108年5月20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8年6月18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受刑人於後案受上開刑之宣告確定時(即108年6月18日),其於前案之緩刑期業已屆滿(107年6月22日),其於前案所受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則依上說明,本件後案既係在前案緩刑期滿後始告確定,即不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要件,自不得據以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