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政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政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程政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1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179號被告程政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政杰於民國108年8月17日零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新海岸KTV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零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零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政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歸崇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日
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潘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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