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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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幸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幸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幸娟之犯罪事實、證據,除關於證據「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應補充「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25日屏檢文和108毒偵1743字第1089037648號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雖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惟依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扣案物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玻璃球4支、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藥勺2支,雖均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惟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被告李幸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幸娟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6年4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18日23時多許,在屏東縣○○市○○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14時29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查獲,當場扣得玻璃球4支、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藥勺2支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物可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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