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鶴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鶴騰於民國107年5月29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揭車輛),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方 群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當場與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方群翔 人車倒地,造成告訴 人方群翔 受有右臉挫傷、右肩擦挫傷、右第3指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鶴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張鶴騰與告訴人方群翔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竣,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