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相對人即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參元。
相對人即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乙○○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甲○○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日以99年度家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及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查:
(一)關於相對人即原告乙○○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甲○○應支付原告新臺幣16萬5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甲○○負擔。
(二)相對人即原告乙○○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9年1月起至民國107年1月止,按月支付新臺幣5000元予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5,000元(即5,000元×97個月=48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嗣因相對人即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63元。
三、綜上, 爰依 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乙○○、被告甲○○分別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