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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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37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曾靖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4號之2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判決據上論結欄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判決原本、正本據上論結欄雖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但依本判決主文、事實、理由欄所載,被告丙○○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顯見本判決據上論結欄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記載,係屬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之上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自得為裁定更正,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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