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宗聖受刑人洪裕順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60號、101年度執字第5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裕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五項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裕順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98年度簡字第2033號之1件毒品案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院98年度簡字第2796號之1件毒品案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之1件詐欺案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4、5所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8號之1件偽造文書案件、1件詐欺案件(併由該判決定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惟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改為「99年度偵字第2726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99年度偵字第3776號、第4016號、99年度偵字第5305、5319、99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附為說明。
五、再按從犯成立之要件,必須正犯有著手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2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係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前開判例見解,其犯罪日期應係正犯詐騙被害人受害之時,因此,依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判決之記載可知,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8.9.20」,併予敘明。
六、另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本院98年度簡字第2033號、本院98年度簡字第2796號及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之該有期徒刑11月雖已於99年12月21日予以執行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90年度臺抗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七、另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之規定,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全部或一部之犯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參照)。
八、復按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所規定,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再按數罪併罰案件,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137號、87年臺上字第4099號、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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