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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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01號原告高○珠被告黃○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1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黃○尉(00年0月0日生)、次子高○竣(00年0月0日生)。又被告自婚後即經常懷疑原告在外做了不可告人之事,而經常質問原告,甚至於半夜吵醒原告逼問之,且多次對原告拉拉扯扯,導致原告受有瘀青之傷害,平常如被告生氣,即會辱罵原告難聽的話,並恐嚇稱新聞報導有先生殺死妻子外遇對象等語,對原告長期施以精神虐待。嗣於99年12月29日,被告又因懷疑原告有不可告人之事而與原告發生拉扯,致原告受傷,原告因恐再遭被告施暴,乃離家與被告分居。惟兩造分居後,被告仍一再傳送簡訊騷擾原告,原告曾數次搬家,均被被告跟蹤查悉,被告還會至原告之住所外等候。原告為此向鈞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業經鈞院於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核發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不得對原告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被告應遠離原告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路○○號0樓之00)至少100公尺;被告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12週之認知教育輔導(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有效期間為1年等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在案。惟被告仍未遵前開保護令之命令,於100年12月7日原告騎車在臺南市○○路○段等紅綠燈時,被告要原告配合回家為被告之母親慶生,並恐嚇稱如果原告不願意,被告可能會想不開,會殺了原告再自殺,且揚言要去原告打掃的客戶那裡,問清楚為何客戶約原告出去玩,沒有跟家人說等語。翌日即101年12月8日,被告又去原告另一個客戶住處外面等原告,原告下班後,被告無故要原告不要再去該處工作。被告復一再打電話、傳簡訊騷擾原告,要求原告給被告一個機會、質問原告為何要斷絕被告的路等等。是被告經常對原告施暴、騷擾原告,原告已無意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常常盯著原告,只要原告跟別人有接觸,被告就會懷疑原告是跟哪個表兄表弟在一起才不敢說。原告與客戶出去玩,於一個月前就跟被告報備,被告也同意,但每次玩回來,被告就一直吵。原告下班如果晚一點回家,被告就開始懷疑,有時候還會去原告工作的地方等原告,確認原告是否有在那裡工作。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沒有盯著原告,只是關心原告,有1、2次被告上大夜班,有打電話給原告要與原告溝通,結果原告稱被告故意在半夜吵伊。又被告沒有常常與原告拉拉扯扯,只是兩造有時會有爭執,曾經有1、2次會拉扯。
(二)於99年3月13日下午2時許,原告瞞著家人與其所謂客戶相約出遊,至當晚深夜,被告要出門上大夜班,仍不見原告人影。事後兩造因某些事起爭執,被告順便提及此事,原告卻答稱與客戶出去玩玩、吃飯有什麼,被告是在調查伊什麼,並稱被告不給伊自由空間。原告完全不知其應守的倫理道德本份,不顧社會輿論,不反省其錯誤缺失何在。原告一個女人,有家庭,為人妻,卻隻身與家人不認識的外人出遊,全程未與家人聯絡,如此行為適當嗎?
(三)於99年4月25、26、27日,原告又隻身與所謂的客戶去澎湖遊玩3天2夜,經查詢又是與上次出遊同樣那些人,被告曾事先勸阻有必要出遊嗎?改天家人有空再去好嗎?原告卻硬要出遊,並稱被告阻止會造成夫妻不和,要離婚也無所謂。因原告以離婚及各過各的生活來威脅被告,被告只好答應讓原告去玩,原告回來後,被告問原告玩得如何,原告竟然還說心情很好。
(四)被告不會辱罵原告,原告與客戶出去玩,被告只是糾正原告行為不正,應以家庭為重,但原告毫無悔意,兩造曾因此發生爭執,被告只是說是否看過新聞上有報導,太太出去跟別的男人玩,有些先生會對那個男人怎麼樣,被告還心平氣和的跟原告說等語,原告即曲解被告的意思,指被告恐嚇伊稱新聞報導有先生殺死妻子外遇對象等語。
(五)於99年12月29日因原告把房門關起來,被告要原告開門,原告不開,剛好被告要推門時原告就開門,可能因此造成原告身上有傷,被告進門後兩造就互相拉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71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黃○尉(00年0月0日生)、次子高○竣(00年0月0日生),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有戶籍謄本2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1件附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經常懷疑原告在外做了不可告人之事,而經常質問原告,甚至於半夜吵醒原告逼問之,且多次對原告拉拉扯扯,導致原告受有瘀青之傷害,並會辱罵、恐嚇原告,原告因此於99年12月29日與被告分居,惟被告於分居後仍一再傳送簡訊騷擾原告,原告曾數次搬家,均被被告跟蹤查悉,被告還會至原告之住所外等候。原告為此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業經本院於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核發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不得對原告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被告應遠離原告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路○○號0樓之00)至少100公尺;被告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12週之認知教育輔導(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有效期間為1年等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在案,惟保護令核發後,被告仍一再打電話、傳簡訊騷擾原告,要求原告給被告機會,或對原告有偏激言詞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黃○尉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綦詳,被告雖否認之,並舉證人即兩造所生之次子黃○竣為證,惟證人黃○竣亦證稱伊有幾次看過被告對原告施暴,亦有看過兩造拉拉扯扯,兩造吵架時會互罵難聽的話,被告對原告會有情緒上的用語等語,至兩造爭執及分居之原因、被告是否懷疑原告不軌、被告打電話及傳簡訊予原告之內容等,證人黃○竣則均證稱不知情(詳見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黃○竣之證述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將兩造爭執之原因歸咎於原告曾隻身與客戶出遊,被告對於原告此舉縱認有不妥,亦應循理性途徑與原告溝通解決,尚不得執以作為對原告施暴之合理化藉口,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由被告之上開作為觀之,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原告之境地,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