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紅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武紅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武紅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被告就本件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77毫克,酒醉已達中度酩酊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被告係駕車於一般道路上行駛。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被告未肇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又依刑法第42條之1之規定,罰金易服勞役,原則上【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6小時折算1日】。申言之,本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被告得以金錢繳納罰金,亦可易服勞役65日,亦可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以6小時折算1日,但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為執行方法時,須經過執行檢察官之許可】,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132號被告武紅雲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之18現居臺南市○○區○○○路○○○號7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紅雲於民國101年8月26日凌晨,在臺南市○○區○○○路與永大路3段某海產攤,飲用海尼根啤酒2瓶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之程度,仍於飲畢後自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D6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0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與龍國街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武紅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武紅雲對於酒後在上揭時地騎車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其此次酒後駕車沒有影響行車安全,因要穿高跟鞋始開車搖晃等語。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條文內所稱不能為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經查,被告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數值,已高出每公升0.55毫克,且參其查獲當時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另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情事,加諸經警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測試,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情,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益證被告客觀上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該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檢察官鄭玉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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