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鳴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鳴全前向案外人 楊超欽 承租其所有屏東縣○○鄉○○路○○○號之建築物經營生意,為施作排水設施,竟於民國100年11月間,擅將緊鄰上開建築物之華光路旁排水溝水泥封蓋挖除,致生坑洞,而其本應注意施工後須設置警示措施或足夠之安全設備,以免他人跌入受有傷害,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僅舖上木板2塊權充臨時安全措施,迄至101年10月搬離該處前,仍疏未注意將該坑洞補平或置換足夠之安全設備;適有告訴人 羅玉娟 於102年5月10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因發覺後方來車過於進逼,乃將機車停放路面邊線之外,再向右側跳開,落地時恰踩於前開木板上,木板復因年久脆弱不堪負荷斷裂,告訴人羅玉娟遂跌落其中,並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鄭鳴全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羅玉娟告訴被告鄭鳴全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羅玉娟與被告 鄭鳴全業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1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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