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存摺」2字刪除、第13行復華商業銀行之後加「存摺」2字、第15行「帳號0000000000」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第20行復華商業銀行存摺之後加「金融卡」3字、第2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與5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