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石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石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石國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謝石國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2罪,先後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32
4號、100年度易字第3070號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附表:受刑人謝石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01.31│99.06.10│├──────┼───────────┼───────────┤│偵查(自訴)│臺中地檢│臺中地檢││機關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4920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324號│100年度易字第3070號││實├────┼───────────┼───────────┤│審│判決日期│99.05.13│100.11.30│├─┼────┼───────────┼───────────┤│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9年度簡字第324號│100年度易字第3070號││決├────┼───────────┼───────────┤││判決確定│99.06.11│100.12.26│││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72│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91號(已執畢)。│12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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