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8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美玲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
事實
一、楊美玲於民國96年6月間起,以其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之職員身分,明知該公司從未發行其所謂之專供內部員工購買,且保證獲利之相關保本型金融商品,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與得利之犯意,迭藉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繫方式,諸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佯稱有一每月固定收益達百分之2.55,投資期間6月,期滿可取回全數本金之保本型金融商品,及於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陸續兜售虛構之相類金融商品以訛詐 洪綺真 ,又於附表二所示各匯款時間前之某時,一再鼓吹 李逸蕙 及其母 葉婉嫻 購入如產品性質欄內所載且均不存在之金融商品,致洪綺真、李逸蕙與葉婉嫻不疑有他而反覆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該投資款如表內各編號所載之金額,匯至楊美玲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楊美玲於附表二編號1之騙取過程中,另曾向葉婉嫻偽稱願代墊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投資款,致葉婉嫻陷於錯誤而允諾免除楊美玲前所積欠之同數額債務,因此使葉婉嫻受有債權消滅之不利益。詎楊美玲於取得以上匯付款項後,竟將之挪為個人或替他人投資股票,及支付 楊美蓉 、 楊美慧 、 楊秀盈 、 楊振富 、 李立仁 (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其他投資人利息之用。嗣於99年7月初,楊美玲因再無力繼續支付其所言之固定收益,向洪綺真、李逸蕙與葉婉嫻坦承上情,其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綺真、李逸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葉婉嫻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美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綺真、李逸蕙之偵查陳述,及其等與告訴人葉婉嫻所提指訴之內容幾相符合,而被告在詐得告訴人等之投資款項後,曾分別挪用撥給為楊美蓉、楊美慧、楊秀盈、楊振富、李立仁之投資利得此節,除同為被告所不否認外,復經前揭5人於偵查中到庭說明詳盡,此外復有告訴人等與被告間之往來電子郵件、交易契約書、商品交易對帳單、投資總表、約定書、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被告所用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可資為憑,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並無出入,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附表二編號1中,以願為告訴人葉婉嫻墊付250萬元投資款,致告訴人葉婉嫻誤信為真而應允免除被告同額債務部分,則係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關此部分之事實已於審理時請本院併予論究,然漏未論及此一罪名,應予增補。被告於實行如前述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3(此業經公訴人更正加計告訴人葉婉嫻受騙匯款100萬元部分)、編號6、7(公訴人將其中損害金額各分出100萬元改列屬告訴人葉婉嫻之被害金額)、編號8(公訴人改列其中150萬元匯款部分為告訴人葉婉嫻受騙數額)之犯行時,或係以一行為違犯前開兩罪,或係同時施詐於告訴人李逸蕙、葉婉嫻,使其等加以匯款受同種損害,均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之各編號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等對其之既存信賴,藉其任職兆豐公司,與熟稔金融商品操作模式之機會,屢為謀取不法私利而向告訴人等騙取投資款項,致告訴人等遭受相當之金錢損害,所為殊不足取,待事發後,雖能坦然面對己非,犯罪後態度尚佳,惟歷經一年有餘之偵審程序,仍難提出具體且足令告訴人等接受之賠償方案,告訴人等亦無從體會被告展現之必要誠意,使和解迄無積極進展,及被告之行為目的、使用手段,與肇致之損害總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洪綺真部分┌──┬──────┬────────┬────────┐│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宣告刑│├──┼──────┼────────┼────────┤│1│96年6月20日│60萬元│有期徒刑伍月│├──┼──────┼────────┼────────┤│2│96年7月12日│35萬元│有期徒刑參月│├──┼──────┼────────┼────────┤│3│96年7月19日│30萬元│有期徒刑參月│├──┼──────┼────────┼────────┤│4│96年8月27日│10萬元│有期徒刑貳月│├──┼──────┼────────┼────────┤│5│96年10月8日│15萬元│有期徒刑貳月│├──┼──────┼────────┼────────┤│6│96年12月17日│15萬元│有期徒刑貳月│├──┼──────┼────────┼────────┤│7│97年1月1日│30萬元│有期徒刑參月│├──┼──────┼────────┼────────┤│8│97年10月13日│50萬元│有期徒刑伍月│├──┼──────┼────────┼────────┤│9│97年12月19日│15萬元│有期徒刑貳月│├──┼──────┼────────┼────────┤│10│98年1月13日│40萬元│有期徒刑肆月│├──┼──────┼────────┼────────┤│11│98年2月9日│20萬元│有期徒刑貳月│├──┼──────┼────────┼────────┤│12│98年4月6日│50萬元│有期徒刑伍月│├──┴──────┴────────┴────────┤│告訴人洪綺真受騙匯款金額計370萬元│└───────────────────────────┘附表二:告訴人李逸蕙、葉婉嫻部分┌──┬───────────┬──────┬───────┬────────┐│編號│產品性質│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或損及│宣告刑│││││之利益││├──┼───────────┼──────┼───────┼────────┤│1│1年期百分之百保本型固│98年9月25日│告訴人 李逸蕙匯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定(約定利率百分之20)││款750萬元││││收益商品,承作日期自98││││││年9月25日起至99年9月││告訴人葉婉嫻則││││25日止,結算週期每年1││免除被告250萬││││次││元之債務轉投資││├──┼───────────┼──────┼───────┼────────┤│2│1年期百分之百保本型固│98年11月1日│告訴人李逸蕙匯│有期徒刑捌月│││定(約定利率百分之20)││款250萬元││││收益商品,承作日期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結算週期每年1││││││次││││├──┼───────────┼──────┼───────┼────────┤│3│6個月期百分之百保本型│99年3月5日│告訴人李逸蕙匯│有期徒刑拾月│││固定(月收益24萬元)收││款400萬元││││益商品,承作日期自99年││││││3月5日起至99年9月5││告訴人葉婉嫻匯││││日止,結算週期每月1次││款100萬元││││(每月5日)││││├──┼───────────┼──────┼───────┼────────┤│4│6個月期百分之百保本型│99年3月25日│告訴人李逸蕙匯│有期徒刑拾月│││固定(月收益40萬元)收││款500萬元││││益商品,承作日期自99年││││││3月25日起至99年9月25││││││日止,結算週期每月1次││││││(每月25日)││││├──┼───────────┼──────┼───────┼────────┤│5│6個月期百分之百保本型│99年4月5日│告訴人李逸蕙匯│有期徒刑柒月│││固定(月收益12萬元)收││款150萬元││││益商品,承作日期自99年││││││4月6日起至99年10月6││││││日止,結算週期每月1次││││││(每月5日)││││├──┼───────────┼──────┼───────┼────────┤│6│1年期百分之百保本型固│99年5月1日│告訴人李逸蕙匯│有期徒刑捌月│││定(月收益16萬4千元)││款200萬元││││收益商品,承作日期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5││告訴人葉婉嫻匯││││月1日止,結算週期每月││款100萬元││││1次(每月1日)││││├──┼───────────┼──────┼───────┼────────┤│7│3個月期百分之百保本型│99年5月10日│告訴人李逸蕙匯│有期徒刑玖月│││固定(月收益27萬元)收││款300萬元││││益商品,承作日期自99年││││││5月10日起至99年8月10││告訴人葉婉嫻匯││││日止,結算週期每月1次││款100萬元││││(每月10日)││││├──┼───────────┼──────┼───────┼────────┤│8│1年期百分之百保本型固│99年5月10日│告訴人李逸蕙匯│有期徒刑捌月│││定(月收益18萬元)收益││款200萬元││││商品,承作日期自99年5││││││月10日起至100年5月10││告訴人葉婉嫻匯││││日止,結算週期每月1次││款150萬元││││(每月10日)││││├──┼───────────┼──────┼───────┼────────┤│9│1年期百分之百保本型固│99年6月1日│告訴人李逸蕙匯│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定(月收益233,330元)││款1088萬6千元││││收益商品,承作日期自99││(起訴書誤載為││││年6月1日起至100年6││1150萬元)││││月1日止,結算週期每月││││││1次(每月1日)││││├──┴───────────┴──────┴───────┴────────┤│告訴人李逸蕙受騙匯款金額計3838萬6千元││││告訴人葉婉嫻受騙匯款金額計450萬元,另受有免除被告債務250萬元之債權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