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號聲請人 王麗芳
王麗芬 王宥茹 相對人 張美慧
蘇信英 周月敏 黃聲威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澎湖縣榮民服務處(即劉金岳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韓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美慧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對相對人蘇信英、周月敏、黃聲威、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澎湖縣榮民服務處提起上訴(張美慧部分則已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1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聲威負擔百分之二十;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澎湖縣榮民服務處負擔百分之六;被上訴人蘇信英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被上訴人周月敏負擔,且不得上訴。故本案業經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所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業據其提出繳費收據影本五份附卷可參,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單據│├───────┼───────┼─────────────┤│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聲請人繳納││││(NO.050222號收據)│││││├───────┼───────┼─────────────┤│第一審複丈費│32,380元│地政規費存根聯││││(NO.079807)││││(NO.080487)││││(NO.064024)│├───────┼───────┴─────────────┤│第一審訴訟費用│49,913元│├───────┴─────────────────────┤│第一審已確定部分:499元(相對人張美慧負擔百分之一部分)││││第一審未確定部分:49,414元│├───────┬───────┬─────────────┤│第二審裁判費│31,348元│聲請人繳納││││(NO.061660號收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80,762元││【計算式:49,414元+31,348元】│└─────────────────────────────┘附表二: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姓名│應負擔訴訟費用│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之比例│(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訴訟費用:49,913元│││├──────────┬───────┬─────────┤│張美慧│百分之一│499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共:80,762元│││├──────────┬───────┬─────────┤│蘇信英│百分之十九│15,345元│├──────────┼───────┼─────────┤│周月敏│百分之五五│44,419元│├──────────┼───────┼─────────┤│黃聲威│百分之二十│16,152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百分之六│4,846元││輔導委員會澎湖縣榮民││││服務處│││││││└──────────┴───────┴─────────┘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