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哲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哲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陸哲恩前於民國106年4月間,已因故意未購買車票逕行搭乘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列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46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顯然明知未購買臺鐵局車票不應搭乘列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無意購買臺鐵局斗六站至員林站列車車票,而於107年12月21日晚間9時5分,在斗六站先向站務員佯稱皮包遺失,欲至員林站請朋友補票云云,致站務員陷於錯誤,先讓陸哲恩入站,陸哲恩即搭乘第3248次區間車,並坐在第6車廂,欲前往員林站。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田中站至社頭站之間時,適逢列車長 何家駒 查驗車票,陸哲恩復向何家駒佯稱皮夾遺失,無法出示票證云云,又對何家駒之要求不予回應,亦拒絕補票,何家駒因之請求列車上值勤之鐵路警察協助,陸哲恩遂在永靖站自行下車,而獲得免費搭乘斗六站至永靖站之票價利益新臺幣(下同)46元,並致臺鐵局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發布通緝到案後,表示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及福星路652號,惟再經合法傳喚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科以拘役之刑,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經緝獲到案時於本院訊問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未購票搭乘臺鐵局第3248次區間列車,並於列車長發現後,自行在永靖站下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當時可能不太方便付錢,不是故意騙的,當天真的錢掉了云云。然查:
㈠被告前於106年4月8日,已因未購買車票逕行搭乘臺鐵局普
悠瑪號列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46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故被告顯然明知未購買臺鐵局車票不應搭乘列車,否則即屬慷臺鐵局之慨,而可獲得免費搭車之利益,此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㈡證人即臺鐵局第3248次區間列車列車長何家駒於警詢中證稱
:我任職臺鐵局嘉義車班列車長,任職約8年,負責查驗車票及列車運轉安全,於107年12月21日值乘第3248次區間列車,值乘區間為嘉義站至彰化站。當列車行駛至田中站至杜頭站間時,我在第6車廂查驗車票,發現一男性乘客(按:被告穿著打扮之樣貌狀似男性)出示車票,但該男子稱皮夾遺失,沒有車票,我要求他補票,他沒有任何回應也沒補票,近期半個月內該男子已有好幾次宣稱皮夾遺失情形,故我懷疑他有逃票嫌疑,因列車上剛好有鐵路警察執勤,故我請他過來協助處理,該男子即於永靖站自行下車,鐵路警察也隨同在永靖站下車。我在斗六站看到該旅客上車,至永靖站下車,斗六站至永靖站票價為46元等語。此外,當時負責巡邏該列車之警員 陳幼玫 之職務報告亦記載:「職警員陳幼玫於107年12月21日20-22時擔服護車巡邏勤務,於21時20分許由田中火車站護3248次區間車欲返回員林火車站,該車從社頭火車站出發時,值乘該車次之列車長便前來表示:有一乘客(陸哲恩)多次宣稱皮夾遺失無票乘車,故請求協助,即與列車長一同前往該車次第六車廂,請求該乘客(陸哲恩)出示車票,該乘客(陸哲恩)藉故推託,然列車正到達永靖站(無人站),該乘客(陸哲恩)便自行下車,職亦隨該乘客(陸哲恩)下車,並要求提供身分文件供職查詢,惟該乘客(陸哲恩)仍顧左右而言他,推諉不願提供,逕自離開永靖火車站;返所聯繫該列車長何家駒,表示自行到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嘉義派出所對該乘客(陸哲恩)告發詐欺之訴:事後陸哲恩經警依法詢問,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全案移請偵辦。」經核證人何家駒之供述與警員陳幼玫之報告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早有多次逃票情形,而經列車長即證人何家駒注意已久。又被告於本次搭乘列車時,既未主動向列車長表明補票,嗣於遭到證人何家駒及警員陳幼玫查獲無票乘車時,又拒未補票,逕行下車出站,且未請來所謂之朋友補足票價,故足認被告自始於斗六站上車時即無意出資購票或補票,其有免費搭車之詐欺意圖,自無疑義。
㈢末查,臺鐵局區間車自斗六站至永靖站之票價為46元,經證
人何家駒陳明,並有臺鐵局火車票價查詢試算表可參,故被告詐得免費搭車之利益為46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當天錢掉了,沒有詐欺犯意,不是故意
騙的云云,純屬推托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本院審酌被告無意購票卻搭乘臺鐵局列車,故意逃票,經發現後又拒絕補票,觀念顯然偏差,應予責難。又被告詐得之利益價值雖然不高,然已有前揭法院判刑紀錄,參以證人何家駒證稱被告已有數次逃票紀錄,故堪認被告有逃票之不良習性,自不宜再從輕發落。此外,被告前經本院傳喚2次,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於109年5月13日經警拘提到案後,又未依值班法官之諭令於同月27日到庭面對本案,於109年6月24日審判期日亦未到庭,顯見無意面對本件,意在逃避責任,耗費無謂之國家社會資源,且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此外,考量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戶籍資料登載高中畢業,惟警詢中自稱碩士畢業),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逃票所獲之犯罪所得為46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檢察官執行此一所得之費用極有可能高於46元,反而耗費國家經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㈡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陳彥志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