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舒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舒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舒婷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限內,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復明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80至260元不等之價格所購得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內衣及胸罩襯墊,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7年8月某日起,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上網,連結至蝦皮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會員帳號「a00000000」,刊登欲以每件159至429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選購,並接續販賣給不特定人,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經馨洋行有限公司派員佯裝買家,於108年6月4日18時37分許,向楊舒婷下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內衣1件,並於108年6月10日12時7分許,以超商取貨方式付款489元(含運費60元),上開內衣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提出告訴(該內衣已扣案),再於108年9月26日12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舒婷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馨洋行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錦堂 之證述。
㈢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
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蝦皮會員及網頁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影本。
㈣馨洋行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蝦皮訂單資料、送貨單及商品照
片、鑒定報告及真偽貨品相片對比、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日彰檢 錫忠 109偵221字
第109902056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9年6月8日保二(刑二)字第1090467239號函暨檢送之扣案證物鑒定報告及真偽貨品相片對比、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0日彰檢錫忠109偵221字第1099021800號函及附件。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三、論罪科刑:㈠查告訴人馨洋行有限公司派員佯裝買家向被告下標購買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內衣,其雙方買賣之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成立,復已交付價金及商品完畢,被告之販賣行為已然既遂。又馨洋行有限公司購買上開內衣之目的,或因不確定被告所販售者,是否屬於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兼有自行蒐證之目的,然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破獲販賣偽品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偽品意思之人,向販賣偽品之人購買,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而僅能論販賣之人販賣未遂罪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及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5號多數說決議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
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查被告自107年8月某日起至10
8年9月26日為警查獲止,多次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同類商品,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1頁、第146頁),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他人商標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
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見偵卷第1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內衣,所得之款項429元【該筆交易金額雖係489元,惟其中60元係屬運費,非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對價】,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超過被告上開提出扣案之犯罪所得,是自無庸再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另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間│指定使用之商品│├──┼────┼──────┼─────┼─────────────┤│1│馨洋行有│00000000│117/05/15│第035類:內衣零售批發等│├──┤限公司├──────┼─────┼─────────────┤│2││00000000│117/11/15│第025類:內衣、胸罩襯墊等│├──┤├──────┼─────┼─────────────┤│3││00000000│112/12/15│第025類:內衣、胸罩襯墊等│├──┤├──────┼─────┼─────────────┤│4││00000000│117/05/15│第025類:內衣等│├──┤├──────┼─────┼─────────────┤│5││00000000│112/09/30│第025類:內衣、胸罩襯墊等│├──┼────┴──────┴─────┴─────────────┤│備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附表一編號4、5商標資料,應補充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內衣1件│鑒定報告及真偽貨品相片對比│││(即馨洋行有限公司所購買之內衣)│(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2│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內衣6件│鑒定報告及真偽貨品相片對比│├──┼────────────────┤(本院卷第27頁至第39頁)││3│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胸罩襯墊8件││├──┼────────────────┴─────────────┤│4│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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