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吉
(現另案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芳吉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芳吉與 鄭景訓李聖傑 之提議下,於民國109年1月9日凌晨2時28分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乘2輛機車尋找行竊目標,行至 黃春雄 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附近時,見該處有他人放置之木梯可資利用,乃推由李聖傑、林芳吉以該木梯攀爬至黃春雄住處2樓陽台,繼由李聖傑爬越黃春雄該處未上鎖之窗戶而侵入黃春雄住處內行竊,林芳吉則負責接應李聖傑竊得之財物,鄭景訓則負責扶著木梯及把風,其等乃竊得黃春雄所有之木雕藝品4個(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皮夾1只及零錢筒1個(皮夾及零錢筒內之現金約3500元,皮夾內尚有黃春雄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證件)得逞,即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李聖傑於警詢證述行竊之情節;證人即被害人黃春雄於警詢證述其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共犯李聖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0日刑紋字第1090006449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現場證物清單、共犯李聖傑之指紋卡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犯李聖傑指認照片及GOOLE地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37、43至55)。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其與李聖傑、鄭景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由中高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判決改判處7年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公共危險及搶奪案件,經中高分院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4月確定,並與上開不應減刑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107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述前案所為,已有財產犯罪,又犯本案罪質相近之財產犯罪,足徵其就是類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所犯情節,難認有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的過苛情形,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與他人結夥共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觀念,並侵害他人住居安全,實為不該;其於本院稱係因缺錢施用毒品始為本案犯行,可見犯罪動機、目的不良,亦應非難;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分得犯罪所得多寡、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我國中畢業,有搭鐵皮屋專長,但無證照,已婚,與前妻育有2個小孩均由前妻照顧,我入監前與父母、太太及弟弟同住在父親的房子,當時受僱做水泥工,1天報酬約1千5百元,但尚未工作滿1個月即入監,目前積欠農會貸款約30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刑法新修正增訂第38條之1後,關於共同被告利得之沒收,應本乎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本質,即利得受領在於何人,該人就是利得沒收宣告之對象,共同犯罪本身並非直接諭知連帶沒收之正當理由,若共同正犯有所分贓,則在分配額度內受利得沒收之宣告。經查,被告供稱本案竊得之物,均由李聖傑處理,不知道他是如何處理木雕藝品的,李聖傑事後僅分給他2、3萬元,忘記詳細金額,但至少有2萬元等語。審酌本案係李聖傑提議犯案,並由其進入被害人住處內行竊,被告及共犯鄭景訓僅負責接應或把風,可見本案當係由李聖傑主導,其涉案程度較諸被告及共犯鄭景訓為重;參以李聖傑於警詢稱其將竊得之木雕藝品丟棄在大排水溝,而有自行處分竊得贓物之舉,堪認被告所述上情,應可採信。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詳細金額為何,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即應認定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因未扣案及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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