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睿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宏睿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中興路路口時,與 鄭智元 所騎駛之機車差點發生碰撞,鄭智元隨口罵了一聲,又繼續左轉向建國路行駛,蔡宏睿聞聲後心生不滿,遂駕駛上述自小客車尾隨鄭智元所騎機車而行,鄭智元發現遭人跟車,乃又右轉進入什股八街,並停在路中間,蔡宏睿亦隨之停在鄭智元機車旁(前後約追逐200公尺),並拉下車窗,基於恐嚇之犯意,從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拿出1支黑色手槍(無證據顯示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拉動滑套,以此動作表達加害生命、身體之意,使鄭智元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鄭智元見狀即匆匆騎車離開現場,並於當日上午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
(一)本案關於被告以外之人在法院以外的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採為證據。經本院檢視這些陳述證據在採證過程中,並沒有違反法律或用不正當方式取得,而且也沒有明顯無法信賴之情況,又經過本院在審判時依法律的規定進行調查與辯論(本院卷第51頁、第81至90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均與本案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是偵查人員以不法之方式取得。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本院也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坦承在上述路口,與告訴人鄭智元之機車差點發生擦撞,並因不滿告訴人鄭智元口出惡言,故駕駛上述自小客車尾隨行駛約200公尺,停在什股八街道路中間,拉下車窗與告訴人鄭智元理論,並承認當時車上放有1支道具槍(本院卷第82至84頁、第90至91頁),但矢口否認有任何持槍拉滑套的動作,辯稱:我停車罵完告訴人之後就迴轉走開了,我的槍枝放在手剎車旁邊很明顯,但我沒有拿起槍枝恐嚇告訴人(本院卷第90頁)。經查:
(一)本案發生緣由及相關地點: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於彰化縣○○鄉○○路與中興路路口,因差點碰撞而彼此不滿,鄭智元繼續左轉向建國路行駛,被告則駕駛自小客車尾隨告訴人鄭智元所騎機車而行,告訴人鄭智元發現遭人跟車,又右轉進入什股八街,並停在道路中間,被告隨之停在機車旁邊,追逐了約200公尺。上述糾紛發生之緣由、車輛追逐及停車理論之經過情形,除經證人鄭智元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被告表示無意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第40頁、本院卷第84頁、第88頁),另有本院製作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文字說明」、由Google地圖取得之行車路線、案發地點、街景圖及距離測量畫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107頁、第123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持搶拉滑套之恐嚇動作,惟證人鄭智元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從駕駛座下方拿出疑似槍枝之物並做出拉滑套之動作」,並自稱其因害怕,向被告道歉後即趕緊騎機車離開(偵卷第6頁背面、第40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可見兩車約於6時23分38秒停車在道路中間,6時24分42秒告訴人鄭智元騎車繞過被告車頭前方,轉往另一個分岔路離去。隨後被告在6時24分52秒倒車離開(本院卷第99、
101頁)。依上情可知被告與鄭智元停車理論約僅1分鐘,時間短暫,與證人鄭智元稱其見被告拿槍枝拉滑套之動作後,因害怕而匆匆離開之情形相符。又被告稱其當時所放在車上之道具槍是黑色(偵卷第4頁背面),亦與證人鄭智元所述槍枝外觀吻合(本院卷第86頁)。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追逐告訴人200公尺之遠,認為被告當時應該是怒氣沖沖,其車上既放有一槍枝在身旁,則隨手拿起來威嚇對方,自屬可能。又被告自稱當時車上之道具槍已經為警沒收,於警詢時稱:「我和朋友 張達隆 在台中新社附近使用該道具槍,將剩餘的道具子彈用完,結果被警方發現後交付警方查扣」(偵卷第4頁背面),此部分另有臺中市政府108年5月16日函及檢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偵卷第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08年8月14日函及檢送模擬槍枝照片(偵卷第35至36頁)可資參佐,足證上述槍枝具有擊發能力。倘若如被告所言,案發時道具槍只是正好放在手剎車旁而未拿起,則告訴人鄭智元怎麼會知道該槍枝滑套可以拉得動,而能如此描述?本院衡以告訴人鄭智元與被告本不相識、並無嫌隙,告訴人表示對被告不要求賠償,對本案亦無其他意見(本院卷第43頁、第88頁),認告訴人應無任意攀誣被告之理。被告認為告訴人提告是為了掩蓋違規事實(本院卷第94頁),然實際上本案並無任何公權力機關追究雙方之行車違規,告訴人提出告訴顯非為了任何私人利益,是以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該條文已於108年12月3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復經總統府於同年25日公布實施。惟修正後條文僅就所定罰金之單位改為新臺幣,罰金數額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整、明定,實質上未變更法定刑度,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二)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僅因微小的行車糾紛即駕車追逐告訴人之機車,停車後又亮出槍枝、做出拉滑套的動作恐嚇對方,所為甚為不該,被告雖自稱當時車上只有1支沒有殺傷力之道具槍,但查被告於94年11月間曾有攜帶道具槍強盜之前案紀錄,且當時被告也有扣板機虛射一槍示威之動作,隨後遭人制服而當場查獲犯案工具,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28頁),足證被告不是第1次持道具槍犯罪,難認有悔悟之心,惡性較高,並衡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亦非良好,暨審酌其自述從事駕駛聯結車之工作、未婚、與父母、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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