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日執行完畢;復又於九十三年間因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卅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甫於九十五年八月廿四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廿六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小東路口之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十一時三十分許,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在臺南巿成功路三四三號六樓亞特蘭大旅社一一七室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翌日即同月廿七日)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廿七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巿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姓名對照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期滿於九十一年六月廿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於九十六年間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尚未執行),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被告智識程度及其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