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3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迦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所載「有期徒刑3月」,補充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0年7月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與其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情節迥異,罪質亦不相同,所侵害法益復異,凡此尚難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趁被害人乙○○車輛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車內之黑色公事包(內有文件、衣服、存款簿及鑰匙等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詐欺、侵占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公事包(內有文件、衣服、存款簿及鑰匙等物),經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7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未有留存,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