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念祖
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念祖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念祖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高念祖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並酌其犯罪之類型及時間之間隔等情,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受刑人高念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另就附件附表編號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91號、第4642號」。
四、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3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處罰金刑之罪,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罰金刑幅度有限,因此認為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