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司調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司調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竹司調字第111號聲請人HICHAMALECHCHEIKHELALAOUI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惟未據於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而無從進行調解程序。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日通知聲請人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聲請人則具狀表示請求向新竹市北門派出所函詢,惟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函復報案資料,惟仍無相對人之姓名、地址等資料,是本院再於113年10月4日通知聲請人陳報上開事項,該函文於113年10月2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具狀補正,致無從進行調解程序。據此,顯然本件聲請人調解之聲請已堪可認為不能調解,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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