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33號原告 廖敏熒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 律師
劉志賢 律師 陳怡芬 被告陽明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康振春 訴訟代理人 邱任晟 律師
趙培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陽明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棋程 ,嗣於訴訟進行後,接續變更為 王劍鳴 、康振春,此有臺北市政府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1頁、卷二第47頁),而其等復接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80頁、卷二第46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廖敏熒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0樓樓中樓式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居住之陽明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及系爭社區建物之管理維護,均由系爭社區管委會執行。民國101年4月14日星期六晚間,原告住居之屋內突然下起大雨,於水晶燈吊掛處、室內樓梯天花板、牆面等處,雨水傾盆倒入原告住宅,原告家人發現住居因不明原因大量漏水,緊急連絡被告陽明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追究之下,始知同一門牌號碼之頂樓平台(頂樓平台下方即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防水層於101年4月13日星期五下午近下班時間遭施工廠商一鑫防水工程行 羅國榮 打除(下稱系爭防水修繕工程),且未施以任何防護措施即行離去。依系爭社區規定,周末不得進行任何工程;經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陳怡芬聯繫被告,惟被告未有任何具體回應,且自101年4月15日晚間至同年5月底,除5月4日至9日稍有歇息外,其餘日子均處於陰雨連綿之梅雨天氣,期間被告雖曾命廠商於晴天搶做防水修繕工程,然至同年5月底均處於梅雨季節,除防水工程品質堪虞外,原告屋內雨勢仍與戶外同步,且即便室外雨停,室內仍處處滴漏,濕氣久散不去;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木地板、大理石地板、油漆、鋼琴、家電及室內線路等均因受潮而陸續損壞。經訴外人陳怡芬與被告多次協商,被告找來當時施工之一鑫防水工程行羅國榮,三方共同確認系爭房屋損壞狀況,並根據損壞狀況,由訴外人陳怡芬於101年9月7日與訴外人琦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琦凱公司)、一鑫防水工程行羅國榮簽訂維修契約,就系爭防水修繕工程約定以琦凱公司為主要施作廠商,一鑫防水工程行羅國榮施作之工項應完全配合並受其監督,維修費用則根據琦凱公司估價,除一鑫防水工程行羅國榮自行施作之工項外,其對於被告可請領之報酬轉付予琦凱公司。惟被告自此之後即未能再聯繫一鑫防水工程行羅國榮,且琦凱公司亦無任何進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協助,被告均推拖應由一鑫防水工程行羅國榮負責,原告始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維修合約,並限期催告被告進行修繕,惟被告仍回文表示,原告僅能依與一鑫防水工程行羅國榮間之契約請求履行,被告「自當儘力協助」。原告再次發函請被告修繕,被告仍置之不理。社區管理委員會係受各區分所有權人選任設立,並受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而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處理事務之相關權利及義務,大樓樓頂平臺既屬共用部分,被告係受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而有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事務之權限及義務,則被告就系爭大樓共用之樓頂平台即負修繕、管理及維護義務,而與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存在。詎料被告於執行社區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時,竟於梅雨季節將系爭防水工程發包予未經依法設立登記之一鑫防水工程行羅國榮,且於接近梅雨季節連日有雨之情況下,任由廠商進入施工,復對其工程進度毫無掌握,以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大量漏水時,被告仍一無所悉,故認被告於受任事務之處理,有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且就系爭防水修繕工程之定作或指示均有嚴重疏失,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致損害於他人,爰依民法第54
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5萬2500元及系爭房屋因漏水嚴重而無法使用收益之10個月間,相當於租金收入之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25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底、101年初向被告反映其屋頂有滲漏水之情形,經被告派員查看後,發覺係因頂樓地面老舊龜裂破損造成。相關防水工程由當時被告總幹事即訴外人葛少明接洽廠商前來報價,當時一鑫防水工程行羅國榮報價時檢附之施工程序說明文件、其先前於新北市新店區頂樓施工之前後比對照片及本件原告屋頂施工前之查勘照片,復以當時一鑫防水工程行羅國榮當時尚受被告社區住戶個人委託於14號11樓施作防水工程且全部完工並驗收,並無發生滲漏之情形;又101年4月13日至15日之時雨量及當日累計雨量觀之,並無大雨或豪雨情形,顯見當時並非梅雨季節。是可知,被告就系爭防水修繕工程與一鑫防水工程行羅國榮訂約及其施工時期並無不當。且一鑫防水工程行羅國榮未通知被告之情形下,逕行施工又未注意天氣變化,應由一鑫防水工程行羅國榮負責,原告向被告請求,殊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因執行管理維護工作時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權責在於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亦即被告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故被告無法成為侵權行為責任權益歸屬之主體,且與個別住戶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且被告對於系爭防水修繕工程之定作與指示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再者,被告亦非系爭頂樓平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
1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所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被告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之所有權人。
㈡、一鑫防水工程行因報價後比價結果而得標,以得標金額15萬5000元承攬本件工程,並於101年4月6日與被告締結被證
1工程合約書,被告並於簽訂合約書後依照合約書第6條第
1項,給付工程款總數之百分之30之訂金,即4萬6500元予證人羅國榮。
㈢、一鑫防水工程行為證人羅國榮所獨資設立,並未辦理登記。
㈣、一鑫防水工程行於101年4月13日打除防水後即停止施作,翌日下雨,致使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101年4月14日發生漏水。
㈤、氣象局天母地區(測站地址○○○區○○○路○○○號)逐時氣象資料降水量紀錄如原證2所載。
㈥、原告與一鑫防水工程行及訴外人琦凱企業有限公司簽訂原證
4維修合約書,同意由證人羅國榮及訴外人琦凱企業有限公司進行系爭房屋維修工程,工程項目如原證4附表估價表,惟迄今並未修繕。
㈦、原告與一鑫防水工程行、琦凱企業有限公司簽訂維修合約,一鑫防水工程行並於101年9月7日簽訂同意防水工程尾款10萬8500元授權被告撥款予原告同意書,惟一鑫防水工程行、琦凱公司均未履行。
㈧、原告於101年11月13日、101年12月17日兩次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修繕房屋。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依照民法第544、184第1項前段、1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㈡、原告對損害的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前一年度反應頂樓漏水後,被告遲至隔年三月始行處理,而於101年4月6日與未經設立登記之廠店簽約,且於接近梅雨季節,已連日有雨之情況下,竟任由廠商進入施工,復對其工程進度毫無掌控,有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之過失,爰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惟查:
1、按管理委員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法選任,復由當選之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自明。是管理委員既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任,若經選任之管理委員亦願擔任委員,則其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則成立委任關係存在,亦即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個別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僅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組織管理委員會為之,猶如公司與個別董事間,成立委任關係,董事為執行股東會決議事項及公司事務,而組成董事會執行。故被告主張公寓大廈個別之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2、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44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民法第535條前段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須對具體之輕過失負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辯稱:本件頂樓平台漏水修繕工程,經被告總幹事接洽廠商報價,參與報價之廠商有一鑫防水工程行羅國榮、鴻勝樹脂有限公司,一鑫防水工程行羅國榮於當時,尚受社區住戶個人委託於14號11樓施作防水工程,於本件工程報價時,一鑫防水工程行羅國榮曾檢附施工程序說明文件,及其先前在新北市新店區頂樓施工前後比對照片,及本件頂樓施工前查勘照片等文件,後經比價之結果由一鑫防水工程行羅國榮承攬此項工程等語,業據被告提出一鑫防水工程行羅國榮報價時之報價單及其檢附之施工程序說明書、新北市新店區頂樓施工前後比對照片,及本件頂樓施工前查勘照片等文件等為證
(本院卷一第88頁至100頁),核與證人即一鑫防水工程行負責人羅國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1年當時從事漏水、抓漏修繕的時間約1年多,實際施作的工程案子有好幾個,本院卷一第90至92頁之新北市新店區防水工程完工前後照片,是伊在新店工程的照片,本院卷一第89頁的施工程序也是當時提供給被告的,在出具報價單給被告時,伊在該社區有承接兩戶防水工程,1樓是牆壁漏水,11樓的部分,為頂樓平台漏水,還有外牆防水;當時會發生漏水的情形,是因打除防水層後,要立刻作基礎防水,暫時不讓雨水往下流,當時才作1年多比較沒有經驗,也沒想到隔天會下雨,才造成本件的損害;同時期施作之14號11樓防水工程,已順利完工,沒有發生漏水,到現在都沒發生任何問題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95頁)相符。承上可知,一鑫防水工程行羅國榮,於向被告提出防水工程報價時,確曾提出前開文件資料。復觀前開文件之內容,施工程序說明書已詳述本件頂樓防水工程,施作之方式、程序、材料、保固期間等,復有一鑫防水工程行負責人羅國榮在相類似之防水工程即新北市新店區防水工程施工完成之前後比對照片及一鑫防水工程行負責人羅國榮查勘本件頂樓後之頂樓漏水分析之研判及照片等,且當時亦有社區住戶同時將頂樓平台防水工程交予一鑫防水工程行羅國榮承攬。是被告審酌上情,認一鑫防水工程行得以勝任本件頂樓平台防水修繕工程,而經比價程序,交予一鑫防水工程行羅國榮承攬此項工程,難認被告之前開作為,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又原告與一鑫防水工程行簽訂之承攬契約已約明「下雨」不施工,延期完工,此有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為證(本院卷一第13頁)。足見被告業已慮及下雨施作防水工程,可能對樓下住戶發生不利之影響,並已指示承攬人下雨不得施作。且依一鑫防水工程行報價時,提出之前開文件,已足使被告認知其為專業之防水工程行,對於防水工程之施作,應進行何種工程防護,避免修繕施作過程,造成滲漏影響或損害樓下住戶一事,應知之甚明。是被告既已將系爭防水修繕工程,交由專業之廠商承攬施作,自應尊重其專業,自無要求未具防水工程專業之被告,無端介入防水工程施作程序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就防水工程進度毫無掌控,有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之過失云云,亦無可採。另行號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僅係行政上之管制,與該行號是否確有專業防水工程之經驗與能力,並無必然關連,且獨資行號對外為一定之法律行為,其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自然人之負責人,亦即行號有無辦理營業登記,其自然人之負責人,皆須承受該行號對外所為之法律責任。故本件一鑫防水工程行雖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惟被告依一鑫防水工程行報價時,所提出之文件與其同時亦承攬同社區住戶個人之頂樓防水工程等情,應認被告擇由一鑫防水工程行承攬本件工程,應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之注意義務,業如前述,而一鑫防水工程行,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不影響其負責人羅國榮應負承攬及相關之法律責任,且羅國榮亦自承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係因頂樓平台打除原有防水層,疏未立刻施作初步之防水施措所致。是亦難認被告將系爭頂樓平台之系爭防水修繕工程交付予未經登記之一鑫防水工程行承攬有何具體輕過失可言。另本件損害係因承攬人施作防水修繕工程不當,致雨水滲漏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致,與被告何時交由一鑫防水工程行承攬修繕一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於前一年度經原告反應後,於被告遲至隔年三月始行處理,復於101年4月6日與一鑫防水工程行簽約,而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可採。從而,縱認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惟被告將系爭頂樓平台防水修繕之工程,交由一鑫防水工程行承攬施作,應無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防水修繕工程不當,致雨水滲漏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害,即無所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否認。
1、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同法第189條規定,而不適用同法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因一鑫防水工程行承攬系爭頂樓平台系爭防水修繕工程於101年4月13日打除防水層後即停止施作,未為防水措施,翌日下雨,致使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101年4月14日發生漏水而生損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本件係因承攬人一鑫防水工程行羅國榮於執行承攬事項時,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房屋所致,依前開說明被告即定作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是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之規定,而無同法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適用。原告依同法第191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況本件被告亦非系爭頂樓平台之所有權人,亦與同法第
191條規定之損害賠償之主體為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權人之規定不合。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9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可知,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定作人原則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定作有過失,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定作之事項為系爭頂樓平台防水修繕工作,衡情此定作事項之內容,並非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而本件原告所有房屋漏水發生損害之原因,係一鑫防水工程行承攬系爭頂樓防水修繕工程於101年4月13日打除防水層後即停止施作,翌日下雨致雨水滲漏至原告所有房屋所致。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打除防水後,未立即施作防水或其他防止雨水滲漏之保護措施,係基於定作人即被告之指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所據。
3、準此,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發生漏水損害之原因,係因承攬人一鑫防水工程行羅國榮承攬系爭頂樓平台之系爭防水修繕工程於101年4月13日打除防水層後,未立即施作防水層或其他防水措施所致,依前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91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89條定作人責任之規定,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損害之發生,係基於定作人即被告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所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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