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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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10號抗告人 張世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江文祥 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票字第7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江文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抗告人於聲請時,因發票日之字跡甚小而誤載發票日及提示日各為104年10月9日、同年10月10日,致原裁定駁回聲請,然發票日及提示日實為104年10月19日、104年10月20日,原裁定應給予補正之機會,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
三、經查,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票據,則執票人主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固然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然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依抗告人於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所載「104年10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見原審卷第2頁),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同年10月19日(見原審卷第4頁),提示日顯早於發票日,自屬提示不合法,從形式上審查,已與法未合而駁回聲請,並無違誤。況抗告人雖稱因系爭本票發票日之日期字體過小,以致誤繕為「104年10月9日」云云,惟系爭本票並無到期日,自無從因字體過小而發生誤認或誤繕之可能,且抗告人倘於104年10月20日確有現實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實難想像會有誤繕之情形,竟可相差10天之久,已啟人疑竇,是抗告人主張誤繕,實不足為採。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認抗告人記載系爭本票之提示日「104年10月10日」,早於系爭發票日,因此提示並不合法而駁回聲請,自與法有據。再者,抗告人主張上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誤載,請求更正,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從而,抗告人自應於另合法提示後,再為聲請本票裁定,併此敘明。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與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本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4年10月19日│300,000元│無│104年10月10日│TS0一二九八四││││││││││└──┴───────┴─────────┴───────┴────────┴────────┴──┘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