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6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游全安 上列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106年度執字第11019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於民國106年9月6日發監執行。惟受刑人之母長期臥病在床,並有1弱智子需要看護,次子目前尚就讀公立高中,均賴長子辭去其建築師事務所製圖職務在家照顧家人並料理三餐,受刑人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與支柱,若其入監執行,家中將頓失依靠,為此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之處分,准許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5號解釋參照)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全安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48號判決就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前往報到執行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於102年、104年、105年(2度)犯酒駕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院判決確定,本件已為5年內第5犯,若未入監顯難收矯治之效,爰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勞」等語,駁回其聲請,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1019號執行卷確認無誤,並有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丙字第11019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憑。參諸被告前確已因犯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分別經本院於102年4月22日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562號、104年8月17日以10
4年度桃交簡字第1886號、105年3月1日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479號及105年6月20日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650號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48號判決各1紙附卷足憑。是以本案執行檢察官係依具體個案衡量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而為判斷,其判斷之程序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亦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具合理關連,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即難認檢察官前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濫用或瑕疵情事。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所述有關受刑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乙節,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判斷無關,自無從憑此認執行檢察官發監執行之指揮命令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