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緝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慶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因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⑦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至⑦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合併執行,於10
4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7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7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慶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列管
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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