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香波皇家城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翠軒 再審被告 李詩鈴
鴻富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健鳴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
0條、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61條第1項第10款之當然解釋。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295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87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原審爭執,日捷公司申請0967建照送審時,關於私設道路設計面寬之問題,函詢桃園市政府建管處,桃園市政府建管處桃建施字第1050014626號回函(下稱系爭回函)說明略已,初次送審為10米,第一次變更設計為7米,第二次設計變更為6米,第三次設計變更亦為6米。從此觀知0967建照雖經過多次變更設計,最終定案之私設道路面寬為6米,而原審也據此判定再審原告敗訴。然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另案中,另案證人指出0967建照並無做過變更設計,將10米路寬經3次變更為6米之情形,原審時之系爭回函,乃將0682建照誤植為967建照之情形,亦即日捷公司興建再審原○○○區○○○設道路設計之面寬始終為10米。該證據顯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顯然利於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未經斟酌之系爭回函內容誤植情形僅為另案證人所為之陳述,尚難認屬該款所規定之證物,且另案尚未判決,該證人所為之陳述是否為真,尚有疑義,故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另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爰不另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惟若再審原告對本裁定不符提起抗告時,則應一併補繳裁判費,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