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5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瑋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良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良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1日上午8時40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街「麗都花園廣場大○○○區○○道等處,徒手竊得各樓層消防箱內之金屬出水瞄子合計11支,並將之藏放於隨身之公事包內。嗣陳良瑋欲離開「麗都花園廣場大廈」時,為社區門口警衛 屈維成 察覺有異攔下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自陳良瑋之公事包內扣得金屬出水瞄子合計1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良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屈維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於各樓層竊取上開財物,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竊盜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就其中有期徒刑7月部分一罪及其餘數罪均撤回上訴而確定,上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
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具狀主張其患有精神疾病,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請求予以減輕刑度,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況,未達到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背面),是難認有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雖請求緩刑之諭知,然依刑法第74條規定,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方得斟酌是否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尚未滿5年,則本件被告已不合於上開規定,被告所請於法不合,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侵入他人社區住處竊取財物之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嗣經警發還告訴人,所生損害尚非過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高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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