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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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毛重捌點玖公克)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含包裝袋拾貳只,驗餘毛重拾柒點肆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銘洲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聲請人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經送檢驗,分別均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聲請書誤植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予更正)各1紙附卷可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有明定。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
1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燬之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林銘洲前因涉嫌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復經聲請人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如聲請意旨所載之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粉末檢品2包(含包裝袋2個毛重8.92公克,取用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含袋毛重8.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之結果,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鑑驗取樣0.02公克,驗餘淨重8.3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8.90公克),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938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堪認上開2包扣案物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2包(含包裝袋12個,實稱毛重共17.5160公克,取樣0.0280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檢驗方法之鑑驗結果,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驗共取用0.0280公克,驗餘含袋共毛重17.488公克),此有該中心105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上開12包扣案物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違禁物,是聲請人就前開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包裝前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上述包裝袋,既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述第一、二級毒品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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