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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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明家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明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3月8日2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內,徒手竊取院內之棉被1條(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旋遭醫院保全 朱承榮 從警衛室監視器發現,遂通知院方人員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上開醫院中醫門診大門外,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棉被1條(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鍾明家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大同醫院內之棉被1條,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天氣冷,伊只是借用棉被蓋而已,沒有要偷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經大同醫院人員之同意,於前揭時、地,取走大同醫
院內之棉被1條,後於該院中醫門診大門外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復據證人即大同醫院警衛朱承榮於警詢時證稱:當天20時40分許,伊在醫院內巡邏,在神經內外科門診區看到被告拿著醫院的棉被,伊上前制止並取回棉被,被告即離去,後於21時許,伊從監視器看到被告又拿了醫院之棉被後往中醫門診方向離去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大同醫院之行政輪值主管 張書妤 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警衛有看到被告拿取一條大同醫院之棉被,因為被告不是醫院之患者,所以警衛有制止被告拿走棉被,並將棉被暫時放在牙科前,但被告仍然將棉被取走並拿出醫院外等語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當知悉
若欲借用醫院之棉被使用,應經醫院人員同意再取走,方為妥適,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拿棉被之前,未詢問過醫院人員可否借用等語,而被告取走棉被之時間,仍屬醫院之門診時間,不時有醫院人員在醫院內走動,被告如欲借用醫院之棉被,輕易地即可向醫院人員表示欲借取前揭棉被,被告卻捨此不為,逕自取走,且於第一次拿取棉被時,已遭證人朱承榮制止,已能知悉醫院並無出借棉被予被告之意願,被告仍執意取走,並將之攜出醫院外,使其脫離被害人之占有管領,復將該棉被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非僅是單純借用,是被告拿取前揭棉被,應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至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8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6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5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循正途取得財物,竟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之棉被1條,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所竊之棉被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罪所得即上開之棉被1條,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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