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275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告 洪書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彰化縣○○鄉○道○號北向202公里0公尺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萱宜 所有,而由訴外人 陳忠裕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使系爭B車受損,系爭B車經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復費用為731,373元,但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以430,000元修復系爭B車,而原告理賠上限為200,000元,被保險人因此自行負擔230,000元,由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430,000元修復系爭B車,故系爭B車經折舊後且兩造均有過失之情況下,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200,000元,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賠償63,42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當初保險公司叫伊簽名,可以不用理賠,且時間過了這麼久,又叫伊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即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造成系爭B車受損,系爭B車經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復費用為731,373元,但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以430,000元修復系爭B車,而原告理賠上限為200,000元,被保險人因此自行負擔230,000元,由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430,000元修復系爭B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200,000元等情,並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發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文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10年6月1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03003971號函覆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陳忠裕駕駛系爭B車,行駛高速公路貿然由中線車道往右連續變換車道擬進入外側路肩時,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生事故;與甲○○駕駛系爭A車,行駛高速公路外側路肩,未保持安全距離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可稽,被告對此僅為上開抗辯,應可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系爭B車修復費用經估價為731,373元(工資費用為188,510元,零件費用為542,863元),但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以430,000元修復系爭B車,而原告理賠上限為200,000元,被保險人自行負擔230,000元,此有上開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發票、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可證。是系爭B車原修復費用應為731,373元,但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是以430,000元修復系爭B車,是原告得代位請求之系爭B車工資及零件費用應依430000:731373以及200000:430000比例降低,依此計算後,原告得代位請求之系爭B車工資為51,550元(計算式為188,510×430,000/731,373×200,000/430,000=51,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零件費用為148,450元(計算式為542,863×430,000/731,373×200,000/430,000=148,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B車係於99年10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08年6月26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其零件部分必要之修復費用額為14,845元〔計算式:148,450元-(148,450元0.9)=14,845元〕,另工資費用51,550元無需折舊,蓋其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原告承保系爭B車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66,395元〔計算式:14,845元+51,550元=66,395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陳忠裕駕駛系爭B車,行駛高速公路貿然由中線車道往右連續變換車道擬進入外側路肩時,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生事故之情,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及陳忠裕均為肇事因素,被告、陳忠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陳忠裕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3,198元(計算式:66,395元×50%=33,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依兩造之勝
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