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林佑儒
被 告 張家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
7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酌減為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4,3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5年7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額度
為40萬元,被告於申辦貸款後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至11
0年2月10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自9
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尚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收帳卡查詢、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按原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
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09年12
月23日修訂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效」,並在債編施行法增訂第10條之1規定:「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
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本件
原告請求之利息債權部分均已按法定最高利率計算收取,則
不論前揭民法第205條修正前或修正後,所請求之違約金約
定,實質上無異均是增加高於法定最高利率之請求,本院就
此違約金部分依據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爰依法酌減為0元。
三、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
又違約金之部分因為是附帶請求,並不併計徵裁判費,故仍
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