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858號

原告 陳祐霖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被告 陳佐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九一三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0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於第三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忠誠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591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原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應給付予被告之債權金額算至民國110年5月21日應為新臺幣(下同)721299元,上開金額並經兩造於系爭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委任之律師達成合意,而原告業於110年5月21日匯款587966元至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另就餘額133333元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 陳嘉和 就出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向訴外人 傅志杭 收取之押租金40萬尚未返還訴外人傅志杭,且上開押租金返還義務應由兩造及另名繼承人即訴外人 陳曉萍 共3人依應繼分比例平均負責償還,即每人應償還133333元(即40萬÷3=133333),而該租約業於105年10月27日屆期,本應由兩造及訴外人陳曉萍將押租金返還訴外人傅志杭,而訴外人傅志杭業將上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就其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133333元與被告所得請求之債權餘額133333元相互抵銷,則被告對原告之前開債權既因抵銷而消滅,被告自無由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第33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確屬被繼承人陳嘉和之遺產範圍,而訴外人傅志杭就系爭房屋之租約並未給付押租金,故其不願意負擔三分之一,且系爭房屋目前尚在出租,原告並未退還押租金予訴外人傅志杭,故債權讓與並未成立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於第三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忠誠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5913號受理在案,而原告依系爭執行名義計算至110年5月21日止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為721299元,且原告已於110年5月21日匯款587966元至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士院擎110司執好字第35913號執行命令、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08號等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之真正,應堪認定,則被告自得就系爭執行名義未獲清償之金額請求原告給付。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請求之債權雖為133333元及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原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應給付被告之前開金額721299元,係依系爭執行名義加計利息至110年5月21日之金額,此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證,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得依系爭執行名義請求之金額應僅為133333元及自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先敘明。

 ㈢又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陳嘉和所有,於被繼承人陳嘉和於103年3月19日過世後,即由兩造及訴外人陳曉萍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而系爭房屋曾由被繼承人陳嘉和與訴外人傅志杭簽訂租期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103年10月27日止及押租金為40萬元之租約,嗣於被繼承人陳嘉和過世後,由原告及訴外人陳曉萍本於共有物之管理與訴外人傅志杭簽訂租期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105年10月27日止及押租金為40萬元之租約,又系爭房屋嗣因聲請分割強制執行而由原告於106年10月30日承受,並於106年12月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房屋原屬被繼承人陳嘉和遺產之範疇,並由兩造及訴外人陳曉萍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則就系爭房屋於遺產分割前所生債務,自應由兩造及訴外人陳曉萍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而系爭房屋於遺產分割前所簽立之上開租約業於105年10月27日到期,已如前述,承租人即訴外人傅志杭於租期屆滿後自得請求返還押租金40萬元,則就系爭房屋於遺產分割前所生之上開押租金債務40萬元,當應由兩造及訴外人陳曉萍各依應繼分比例即三分之一分擔。  

 ㈣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又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傅志杭業於110年5月19日將上開押租金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且就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業與起訴狀繕本一併送達被告,是前開押租金債權之讓與自對被告已生效力。至被告雖稱訴外人傅志杭並未給付該筆押租金云云,然上開租約內均明確記載訴外人傅志杭應給付押租金之事實,而訴外人傅志杭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08號民事案件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即證稱前開押租金並未返還等語,核與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未獲返還押租金之事實相符,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另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目前仍持續出租中,原告並未退還押租金予訴外人傅志杭,自不成立債權讓與云云,而原告雖自承系爭房屋於其取得所有權後確有另行出租予訴外人傅志杭等事實,然此為原告本於其所有權所為之管理處分行為,核與系爭房屋於遺產分割前所生之押租金債務無關,是被告上開辯解,亦屬無據。

 ㈤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於110年5月19日即自訴外人傅志杭處受讓上開押租金債權,而上開押租金債務40萬元,應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即三分之一分擔,已如前述,是原告據此為抵銷之主張,即有理由。而原告業於110年5月21日對被告主張以被告就上開押租金債務應分擔之金額133333元與被告前開依系爭執行名義所得請求給付金額之133333元抵銷,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得請求之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913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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