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218號

原告 林建宏

被告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為臺東縣○○市○○街00號房屋遷讓,將該房屋交付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9年02月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前向原告承租所有門牌為:臺東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於105年間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併約定:①租賃期間自105年04月13日起至106年04月12日止(租約第03條)。②租金以每期為一個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約第04條)。③租約終止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租約第14條)。

二、被告在租期屆滿後仍未搬遷。而在系爭租約期滿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109年02月起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當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9年02月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爰依民法①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屆滿後應返還系爭房屋、②第179條後被告在租約屆滿後受有類似租金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爰依民法①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屆滿後應返還系爭房屋、②第179條後被告在租約屆滿後受有類似租金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計算書:

項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7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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