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3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淑容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
0.86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告陳淑容女40歲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99巷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容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晚上9時許起,在彰化縣大村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及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6678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路274號前為警攔查,並對陳淑容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分別達到一般正常人之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自明。查本件被告為前揭駕駛行為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6毫克,有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肇事率已逾一般正常人50倍之標準,足認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駕駛,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正宏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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