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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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3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碧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5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碧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應更正為「林碧珠於民國100年9月3日晚間8時至11時45分之間」。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555號被告林碧珠女46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9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林碧珠於民國100年9月3日晚間8時至11時時45分之間,在其姊
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13號住處,食用含有酒精(40°米酒)成分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自同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往彰化縣和美鎮○○里○○路90號之住所方向行駛。嗣同日下午11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和美鎮○○路○段、彰和路2段446巷之交岔口時,因不勝酒力,衝撞路邊停放之大貨車( 呂汯龍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股骨閉鎖性骨折、雙側髕骨骨折等傷害,送醫後,經醫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5.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2毫克),始被警查獲。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碧珠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呂汯龍於
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採證照片、醫院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被告之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核被告林碧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檢察官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洪意芬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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