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抗告人 徐文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文彥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均為毒品類型犯罪,惟其犯罪類型分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態樣、手段有異,所侵害之社會法益與法規範目的亦不盡相同,經酌以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並考量抗告人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經核既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固指摘原裁定所為定刑,獨厚重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云云。惟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本應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附表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科以有期徒刑3年10月,原裁定所為定刑,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係誤解法律所為之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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