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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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414號抗告人 陳彥達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彥達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就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經核所定之刑期,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泛稱原裁定未審酌數罪間相隔未久,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再參酌另案定刑,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並求為從輕裁定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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