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丙○○
國民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四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同署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四四九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同署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甲○慎未九十七執字第一七四四九號,受送達人姓名為乙○○之通知暨送達證書影本一份(應到日期: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同署囑託拘提函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及該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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