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伸縮晾衣桿壹支、椅子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竊盜,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於民國97年10月25日期滿。扣案之伸縮晾衣桿1支、椅子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揭所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9日以96年度偵字第2068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期滿而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30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96年9月7日警詢時坦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從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