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79號聲明人 潘麗鈴
吳璿安
吳潔恩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除就聲明人潘麗鈴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吳璿安、吳潔恩之部分爰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 潘雪桃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23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潘麗鈴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伊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備查,合先敘明。另聲明人吳璿安、吳潔恩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子輩繼承人即 潘宇辰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職權調取案件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既尚有 上開親 等在前之子輩繼承人潘宇辰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吳璿安、吳潔恩既為親等在後之孫輩繼承人,依法尚未取得繼承權,是渠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謝昆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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