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佑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892號),本裁定如下:
主文蔡佑廷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8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17日至116年8月16日),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在緩刑期前之106至107年間及110年11月7日更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3年等,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於111年8月23日確定,亦有卷內該刑事判決書及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準此,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前開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該當依法應撤銷緩刑之要件,是以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自應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