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原金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巴孝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巴孝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元及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巴孝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鐘林阿寶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且均將款項匯入至上開彰銀帳戶,再由被告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部分金額予以提領並轉出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及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金峰鄉公所擔任約聘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現無人需撫養;暨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第48至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考告訴人之意見表、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履行能力(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37頁、第47至49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2,200元及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內容鐘林阿寶伍萬貳仟貳佰元巴孝芯應給付鐘林阿寶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元。給付方式為:㈠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六月止,每月十日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共計三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巴孝芯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損害賠償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鐘林阿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94號被告巴孝芯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巴孝芯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某時,在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上網,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拍照後,連同該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上傳之方式,將其名下彰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4日11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鐘林阿寶,佯稱 鐘林阿保 之健保卡遭盜用,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鐘林阿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4時36分許,在高雄市某處,匯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後,嗣因上開款項中5萬2200元經巴孝芯轉匯至巴孝芯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款項仍留存在上開彰銀帳戶時,經彰銀通知巴孝芯凍結帳戶未遭提領而未遂。
二、案經鐘林阿寶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巴孝芯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傳送本案彰銀帳戶存摺照片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惟辯稱認為是找工作使用。2證人即告訴人鐘林阿寶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4被告彰化銀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證明上開郵局及彰銀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3.證明被告曾將告訴人遭詐騙款項5萬2200元轉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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